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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管辖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如何认定
来源:王耐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8
浏览量:3226

几天前笔者在律师实务中遇到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情节大致为:四川省某县张某在山东省某市恒大地产集团下属的某房产项目部从事天然气安装业务,经朋友介绍认识山东省某市的李老板,因资金困难张某于2019年11月10日向李老板借到现金51596元,后经李老板催要张某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11596元,至2020年4月底张某拒不偿还借款,无奈之下李老板决定拿起法律武器起诉张某,因张某是四川人,李老板有所顾虑,担心诉讼管辖问题。

实践中无论法官还是律师对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意见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对于该条款中“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更是莫衷一是。

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笔者查询了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得出大致结论:

一、借、贷双方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自然存在两个履行地。首先,按照履行的先后顺序,先由贷方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㈢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方所在地。其次,是借款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前面的规定,履行地应该在接受款项的一方所在地——即贷款方所在地。

二、应以贷款方履约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所有双务合同都存在一个“以哪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合同案件管辖的规定,一般应以“非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以交货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之所以这样理解,因为很多合同里面都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不是不同合同之间的区别点;而“非金钱给付义务”往往能反映不同合同之区别。

就借款合同而言,表面上看借贷双方都在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其实,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是贷款方的放款行为,而不是借款方的还本付息行为。因为借款方的还本行为类似于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而付息行为是借款方使用资金的价款,这两项都不能反映借款合同的本质;而贷款方的放款行为才是借款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标志。

综上,在当事人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贷方履约地——借款人所在地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以上的结论可以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但是自己总觉得不够圆满。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到底以哪一方所在地为准,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直到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一则案例,才迎刃而解。

案例索引《黄亚新、甘肃荔昌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起诉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确定管辖法院,故请求以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黄亚新、荔昌公司、曾丽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戴洪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至此,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在篇首所描述案情诉讼管辖问题终于有了一个圆满的答案,本案在山东省某市管辖是没有问题的,故李老板可以向山东省某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归还自己的借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耐功 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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